第一章 总章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 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等事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乡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 协商一致、 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一方应当自 觉履行集体合同, 提高职业技能, 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政府劳动保障部门、 企业经营者组织、 工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坚持三方参与原则, 维护国家、 企业和职工利益。
第八条 乡工会指导、 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经营者组织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九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劳动标准;
(二) 劳动纪律;
(三) 集体合同期限;
(四) 变更、 解除、 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六)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七) 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八)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一) 劳动报酬, 包括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 工资支付办法和增减幅度、 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 工作时间, 包括日 工作时间、 周工作时间、 延长工作时间、 夜班工作时间、 劳动定额的确定及轮班形式等;
(三) 休息休假, 包括日 休息时间、 周休息时间、 法定休假日 、 年休假标准、 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 保险福利, 包括职工养老、 医疗、 工伤和企业补充保险等;
(五) 劳动安全与卫生, 包括劳动安全卫生、 劳动条件的标准和改善措施, 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的健康检查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六) 职工教育与培训, 包括职工上岗前、 工作中及转岗的教育与培训, 教育与培训的周期、 时间和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待遇等;
(七)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标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 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要约可以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向企业提出, 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一方提出, 要约应当是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 职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约的, 双方应当在收到要约 15 日 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至迟不得超过 1 个月 。
第十六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 3 至 10 名。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 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 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征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为本方首席代表, 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八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 如因故缺额, 应当及时补足, 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 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 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条 平等协商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会议召开的 7 日 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代表名单通知对方。 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平等协商内容应当记录, 并经双方协商代表审核和签字确认。 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 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 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 经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表决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 由双方重新协商后, 再次提交讨论、 表决。 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五日内签字。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 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 3 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时报送工会存档备查。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 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 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 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要求, 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变更集体合同,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解除集体合同, 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 7 日 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 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续签、 重签集体合同, 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 60 日内进行协商。 续签、 重签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 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 另一方无故拖延的;
(二) 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三) 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产生分歧的;
(四) 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发生争议的;
(五) 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的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 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