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建设养护质量,保障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划管理并经组织验收认定的连接县城与乡镇的县道、乡镇之间的乡道和通行政村的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管理职权由其设立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道规划,批准本行政区域内乡道规划;
(二)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
(三)筹措农村公路县道、乡道建设养护资金,监督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
(四)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县道、乡道公路的建设、养护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道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二)筹措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乡道和村道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村道养护质量的考核;
(四)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受灾农村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确保公路畅通;
(五)协助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道由各行政村民委员会自建、自养、自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县道、乡道建设养护计划,争取上级补贴政策和计划;
(二)指导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
(三)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考核办法的制订,并不定期指导、抽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四)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推广农村公路管理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五)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资质实行审核,监督检查县道、乡道、村道养护工程实施,并依法组织验收;
(六)管理、调配市本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监督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
(七)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八)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农村公路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中修、大修、改建工程,负责农村公路县道、乡道养护质量的考核,保证工程质量;
(二)落实农村公路县道、乡道养护计划,确保养护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三)监督指导农村公路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
(四)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新、改建农村公路技术标准和基本要求:
(一)县道达到三级或四级公路标准,路基宽6.5米以上,硬化路面宽6米以上;
(二)乡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路基宽6.5米,硬化路面宽5米以上;
(三)村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路基宽6.5米,硬化路面宽4.5米以上。
(四)特殊路段(指只通自然村的道路)路基宽不少于4.5米,硬化路面宽不应小于3.5米,并按有关规定每隔500米设置错车道。
(五)县乡道路要根据限速规定,在平面交叉路口设置减速带,并列入新改建公路预算当中,同时维护费用列入日常养护费用当中,出现问题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要求:保持路面平整,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桥梁及边沟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大修、改建及较大损毁工程的修复应做好工程设计。一次性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养护工程按现规定的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绿化美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县乡公路绿化应服从交通组织要求,起到保持驾驶人良好视距和诱导视线的作用,平交路口绿化应保持足够的视距范围,不宜过密以免影响行车视线。
第十八条 县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养护;县道的砂石路面实行招标养护。
第十九条 乡道、村道的桥梁、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招聘专业队伍养护;乡道、村道的砂石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养护公司或组织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标养护。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0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用地尚未确定权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土管理部门进行清理、勘察、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村道按有关规定或村规民约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距离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或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未经批准,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载运输。
(二)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的;
(三)损坏公路路树或毁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及建筑控制区内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四)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六)设置棚屋、摆摊设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七)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八)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公路的引水灌溉;
(九)打场、晒粮和其它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擅自设置路障;
(十一)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农村公路规划制订年度计划,并按批准实施计划筹集资金组织项目实施,逐级上报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省、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并落实专项补贴,不足部分分别由县(市、区)、乡(镇)、村自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和使用:
(一)日常养护费由县(市、区)财政在成品油价格燃油税中央转移支付中预算安排,县道不低于5000元/公里.年、乡道不低于1600元/公里.年、村道不低于600元/公里.年,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增加、技术标准提高和地方财力增长,逐步增加养护资金。市本级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按上述标准的10%予以补贴,并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基数中列支。
(二)村道养护提倡“自建、自管、自养”的管理模式。行政村民委员会可按照“一事一议”或“乡规民约”等方式自筹养护资金用于村道的养护和管理;乡(镇)财政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补助。
(三)国家和省拨付的专项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专项农村公路养护;
(四)各级财政拨付的公路抢险维修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受灾工程抢修和养护。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债资金、交通规费、银行贷款等资金来源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社会筹集资金和受益村民出资应采取民主监督、使用公开、专款专用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相结合的方法,通乡通村公路建设的社会筹资和群众自筹资金,实行财务公开,由建设单位定期向群众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挪用、侵占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安全设施、公路标志不全、损坏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建设、养护作业,致使建设、养护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公路,致使养护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侮辱、打骂正常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
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
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赔偿)款物的;
(五)
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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