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2、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
3、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4、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不征收契税。
7、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8、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9、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0、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1、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13、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14、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15、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6、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17、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18、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9、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20、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21、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免征车船税。
22、对农村居民拥有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农村居民是指:指户口登记在村委会。
23、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不包括在内。
24、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5、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6、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7、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8、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9、企业经批准改造废弃土地的,凭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从使用该土地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0年。
30、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因素等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减免金额不超过纳税人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损失额),经地税机关审批后,可减免房产税、城镇使用税。
32、因经批准关闭、重组改制等原因停产、停业一年以上(含1年)且无生产经营收入的,经地税机关审批后,可减免房产税、城镇使用税。
33、国家及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机关审批后,可减免房产税、城镇使用税。
34、从事国家鼓励发展产业(主营业务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经地税机关审批后,可减免房产税、城镇使用税。
35、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以及从事自来水生产供应、公共交通、电气热供应、邮电通讯、园林绿化等居民生活服务事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机关审批后,可减免房产税、城镇使用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