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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来源:农经科 发布时间:2015/6/3 录入:农经科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各类水利投资安排实施的水土保持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程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家及流域或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的原则安排实施。近期以长江上中游、黄河中上游、东北黑土区、珠江上游南北盘江石灰岩等地区为重点,同时,兼顾其它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工程建设要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综合措施,集中连片,规模治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投入由中央、地方和群众共同承担。各地要足额落实地方投资,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组织受益区群众投劳参与工程建设。同时,要制订优惠政策,完善建设管理机制,引导与调动社会其它资金投入工程建设。
  第五条  水土保持项目按属性分为地方项目和中央直属项目。对地方项目,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做好规划编制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和建设管理监督等工作;各地水利部门商有关部门做好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编制和审查等工作,具体组织指导项目实施及管理;流域机构商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前期工作技术指导、在审核汇总区域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流域规划、工程实施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中央直属项目,由水利部有关流域机构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土保持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七条  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分为规划、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三个阶段,上一阶段的批准文件是开展下一阶段工作的依据。
  第八条  各地要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工程规划,按项目区或小流域坝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小流域或淤地坝单坝编制初步设计报告。对规模较小、较为分散的工程,可打捆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
  工程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地方水土保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水利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按地方规定的程序审批。其中,黄土高原淤地坝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库容100万方以上的骨干坝工程初步设计,以及《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规划》、《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确定的近期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需经有关流域机构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流域水土保持监测、技术研究推广等中央直属水土保持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水利部按程序和权限审(报)批。其中,中央补助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有关流域机构审批,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县级水利水保部门或项目单位在报送重点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一并提供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出具的受益区群众投劳承诺文件;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出具落实工程建后管护责任的文件。
  第三章  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工程年度建议计划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级水利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根据年度计划规模和各项目前期工作情况,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利部门对建议计划进行审查后,联合编制省级年度项目建议计划,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
  第十二条  报送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的文件包括:
  1、工程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2、所列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文件;
  3、地方投资承诺文件;
  4、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地方投资到位和中央投资使用情况等。
  第十三条  中央水土保持工程投资优先安排地方投资落实、前期工作完善、工程建设质量好、建后管护到位、群众积极性高的地方。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汇总审核各省上报的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编制全国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并下达。全国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商水利部门及时转下达。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中央安排的建设投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和规模使用,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工程要根据项目特点,落实项目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以及种苗等重要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水土保持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或材料供货单位。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应按照水利部《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水保[2004]665号)和《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公示制管理暂行规定》(水保[2004]642号)的要求,推行群众投劳承诺制、施工前和竣工自验后公示制度。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测项目应选择典型小流域实施。承担监测工作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水土保持监测资质。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要因地制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科技含量和效益。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条  淤地坝的防汛工作纳入当地防汛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管理,落实责任。
  第五章  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全面负责对本地水土保持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和办法的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
  水利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地水土保持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督查,项目所在地的流域机构负责督导和抽查。检查结果作为中央投资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由项目审批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按有关规程规范执行,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限期整改。
  对地方项目,省级水利部门应及时将验收结果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及有关流域机构备案。水利部可视情况委托有关流域机构进行抽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工程建设公示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的项目,以及没有提交资金使用审计报告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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