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行政审批事项委托下放办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下放的水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强化委托下放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确保各委托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正确行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办理省水利厅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委托下放的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水利厅应当就《决定》确定的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与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签订行政审批事项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委托范围、委托职权、委托期限以及监督检查等内容。
按照《决定》下放给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事项不需签订委托书。
第四条 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权和承接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以及省水利厅制定的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提交材料目录等要求,行使受委托或下放的行政审批权。
第五条 行使受委托的行政审批权需要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的,应当加盖省水利厅统一刻制的行政许可专用章。其中需要发放相关证照的,应当使用省水利厅统一印制并加盖公章的许可证照。
受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完受委托的审批事项后一个月内,将审批情况报省水利厅备案。
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由承接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负责审批。
第六条 省水利厅应当对受委托或下放行使行政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是否依照《行政许可法》及省水利厅相关规定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检查是否超越职权行使行政审批权;
(三)检查是否超过行政审批期限进行审批;
(四)检查是否放弃或不行使受委托和下放的行政审批职权;
(五)检查委托行使审批权的事项是否按要求将审批情况报省水利厅备案。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省水利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存在不正确行使行政审批权的,可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发现未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省水利厅规定的审批程序、条件、提交材料目录和期限等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要求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整改;
(二)发现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越权行使行政审批权或者放弃、不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要求限期改正,并可公告收回委托的行政审批权;
(三)发现超越行政审批时限进行审批或者不及时报送行使行政审批事项情况的,责令限期进行审批或报送。逾期不审批或报送的,可公告收回委托的行政审批权。
监督检查发现上述情况的,省水利厅可建议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承接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审批权时,违反规定行使,放弃或不行使,以及超越时限行使审批权的,省水利厅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