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扶贫和移民办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五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市扶贫办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应当依法指定本办公开工作机构,确定一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综合股为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为申请人提供服务。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县扶贫和移民办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文本可以到县扶贫办综合股领取。
第九条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有:
(一)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县扶贫和移民办综合股当面提出申请;填写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纸张左上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三)网上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吉安县政府网”填写电子版《县扶贫和移民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确认发送。不接受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事项。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若有可能,应当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第十一条 县扶贫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县扶贫和移民办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完备,可以当场受理的,当场受理登记并出具《登记回执》;对于要件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办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办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本办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规定程序对申请进行审查,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办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办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本办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本办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本办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本办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 本办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办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申请人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本办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