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等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行业规划、技术标准;监督、指导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开展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三)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评估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状况,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定期发布质量与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四)查处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运枢纽,三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工程项目,县道、乡道、村道中隧道、大桥及以上桥梁、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以及四级以下航道整治,不满一千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航运枢纽中的发电、堤防工程和送变电等工程项目,由水利、电力等部门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监督管理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安全评价能力和条件,并配有相关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措施,通过抽查、暗访、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原材料、半成品等进行抽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纠正违反质量与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五)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约谈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交工、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必要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交工、竣工验收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交工验收前出具检测意见,在竣工验收时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方面的信用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在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严重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