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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与管理规定》
来源:仙游县鲤城街道蜚山村农廉网 发布时间:2013-8-26 录入:jzyyj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管理,确保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效实施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规定》和国际海事组织“代表主管机关执行法定检验的机构须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国家实施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能。

    第三条 主管机关依据本规定对所有按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认可和授权。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为主管机关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为主管机关的执行机构(以下简称执行机构)

    第五条 各检验机构须使用统一的机构名称、检验法规、规章制度、证书证件、业务印章。证书证件、业务印章由主管机关按规定统一制发。

    对外需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牌子的渔船检验机构,其对外名称须报请主管机关审批。其他渔船检验机构的对外名称,由代表机构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审批,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条 检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一般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验船师资格考评管理规定》中所规定的学历和专业。下一级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须征求

上一级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主管机关对所有按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检验机构实行认可管理。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的检验机构,由主管机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

    未取得《认可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八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在此期间,主管机关或委托代表机构对已取得《认可证书》的检验机构进行年度审验。

    第九条 取得《认可证书》的检验机构,应在《认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按认可程序向主管机关申请换证审验。

    第十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将吊销《认可证书》。

    (一)拒不执行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的;

    (二)未按主管机关规定进行检验、发证,造成重大检验责任事故,并为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扩大检验范围的;

    (四)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机构的;

    (五)对机构审验中存在的问题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主管机关授权或委托的渔业船舶检验及机构的管理工作;执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主管机关授权或委托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职责范围

    (一)沿海代表机构

    1.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设置的规划与审定;

    2.负责本辖区各检验机构检验工作业务范围的划分、协调、指导与监督管理;

    3.承担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监督检验和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工作;

    4.受理渔业船舶公证检验;

    5.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渔船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企业、救生筏检修站、船用产品生产企业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和日常监督检验管理;

    6.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渔船修造企业特殊工种的考试、考核工作;

    7.负责渔船修造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与管理;

    8.负责助理验船师、验船员的培训、考试(核)工作;

    9.负责与主管机关联网及辖区内检验机构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并实行网上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10.负责辖区内检验工作统计及汇总上报;

    11,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国际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或其他工作。

    (二)内河代表机构

    1.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设置的规划与审定;

    2.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工作业务范围的划分、协调、指导与监督管理;

    3.承担主管机关授权的内河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

    4.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海洋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监督检验和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工作;

    5.受理渔业船舶公证检验;

    6.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渔船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船用产品厂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和日常监督管理;

    7.负责助理验船师、验船员的培训及考试(核)的组织工作;

    8.负责与主管机关联网及辖区内检验机构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并实行网上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9.负责辖区内检验工作统计及汇总上报;

    10.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其他工作。

    (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名称的沿海执行机构

    1.承担主管机关授权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

    2.受理渔业船舶公证检验;

    3.受委托,参加国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

    4.受委托,执行渔船设计单位、渔船修造厂、救生筏检修站日常监督管理;

    5.负责检验业务范围内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并实行网上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6.负责辖区内检验工作统计及汇总上报;

    7.承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四)沿海、内河的其他执行机构

    1.承担主管机关授权的小型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

    2.负责辖区内检验业务工作的统计上报;

    3.承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认可标准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标准

    (一)申请认可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须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1.机构是按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

    2.执行法定检验的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验船师资格考评管理规定》取得与其承担的检验职责相适应的验船师执业资格;

    3.配备与主管机关授权的法定检验工作量相适应,其专业配套的船检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得低于单位总人数的75%;

    4.内部机构设置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检验规章制度健全,检验程序规范、公开,监督制度完备;检验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5.具备与受权承担检验工作量相适应的办公用房、检测仪器、交通工具、通讯及计算机联网设备。办公设施齐全,工作环境整洁;

    6.建立了符合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工作通过同级政府档案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7.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法规、规则、规范、规程、须知、文件及有关培训教材等文件资料齐全,使用管理有序;

    8.建立了完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和发证系统,数据齐全,运行正常可靠,传递准确、及时;

    9.正确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各项规定。

    (二)申请认可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除满足本条(一)的规定外,尚应满足下列要求:

    1.沿海代表机构

    (1)分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领导应具有验船师及以上资格证书;

    (2)船体、轮机、电气专业的验船人员配套,其中具有验船师及以上资格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70%;

    (3)从事审图及签发甲种渔业船舶证书的验船人员,须具有验船师及以上资格;

    (4)从事国际渔业船舶检验的验船人员应经主管机关授权;

    (5)设有产品检验部门;

    (6)档案管理规范,检验业务统计、汇总及时、准确,并有专人负责;

    (7)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发证,并与主管机关和执行机构实施联网管理。

    2.内河代表机构

    (1)分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领导须具有验船师及以上资格证书;

    (2)船体、轮机、电气专业的验船人员配套,其中具有助理验船师及以上资格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60%;

    (3)从事海洋渔业船舶检验和图纸审查的验船人员须具有验船师以上资格,并应通过主管机关资格审核;

    (4)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

    (5)档案管理规范,检验业务统计、汇总及时、准确,并有专人负责。

    3.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名称的沿海执行机构

    (1)分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领导须具有验船师及以上资格证书;

    (2)船体、轮机、电气专业的验船人员配套,其中具有助理验船师及以上资格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70%;

    (3)参加国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验船人员应经主管机关授权;

    (4)签发甲种检验证书的验船人员,须具有验船师及以上资格;从事图纸审查的验船人员应通过代表机构资格审核;

    (5)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发证,并实行联网管理;

    (6)档案管理规范,检验业务统计及时、准确,并有专人负责。

    4.沿海、内河的其他执行机构

    (1)分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领导须具有助理验船师及以上资格;

    (2)船体、机电专业的验船人员配套,其中具有助理验船师及以上资格人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40%;

    (3)签发检验证书的验船人员须具有助理验船师及以上资格;

    (4)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

    (5)档案管理规范,检验业务统计及时、准确,并有专人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名词解释

    (一)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系指经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组织。

    (二)机构认可:系指主管机关依据本规定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技术、设备、管理水平及检验人员专业技术水平执行法规标准、承担授权职责能力等方面的综合认定,证明该机构能够胜任检验和发证的职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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