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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仙游县鲤城街道蜚山村农廉网 发布时间:2013-4-10 录入:吉水县水利局 浏览次数:

江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各类蓄、引、堤等水利供水工程,不包括其他单位自建的水利供水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水费可纳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用水户因遭受自然灾害,确实无力缴纳水费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定,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收或免收。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规定,结合水利工程灌区的供水条件、生产水平、农作物收成等状况,并应考虑同毗邻灌区标准的衔接,具体确定水费的执行标准。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费用。
   
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工业用水水费标准,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核订。
   
第七条  接受农业自流灌溉工程供水,根据计收水费的不同方式,其水费标准为:
   
(一)按灌溉面积计收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每亩每年收水费稻谷9-13公斤;林果和经济作物每亩每年收水费稻谷10-14公斤
   
(二)按用水量计收农业水费,每供水100立方米,收水费稻谷1.8-2.6公斤(以每亩供水定额500立方米计算);供水量低于100立方米的,每亩每年收基本水费稻谷2.5公斤
   
接受农业提水灌溉工程供水的,其水费按自流灌溉水费标准减半计收(燃料动力费用由用水户自付)。
   
第八条  工业用水水费标准,消耗水每吨收费30-40厘;贯流水每吨收费10-15厘。
   
第九条  城镇生活用水,每吨收费20-25厘。
   
第十条  水电站用水水费标准,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16%计收。
   
第十一条  渔业用水水费标准,鱼塘用水按可养水面每年每亩收水费稻谷8-14公斤;水库养鱼用水,按水库可养水面每年每亩收水费稻谷1-1.5公斤
   
第十二条  新建的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标准,要逐个核订,实行新水新价。凡工业、生活等部门挤占农业用水量的,其水费标准要计入新增替代工程投资的费用内。新水费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审核报省水利厅和省物价局核订批准。
   
第十三条  各种用水水费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地(市)水利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经同级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水利厅备案。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四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计收,或委托粮食等其他单位按不亏不赚的原则代收代营。具体代收代营办法,由省水利厅与省粮食局商定。
   
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采取以实物或实物计价的办法计收。实物计价均按当年当地实际收购的议价折算。
   
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第十六条  农业水费,原则上早稻收60%,晚稻收40%,在当年9月底前上交水费的60%,年终结清。
   
工业、城镇生活及水电站等用水水费,按月计收,年终结清。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用水户的核定灌溉面积(或用水量)、核定水费标准、核定水费数量和核定交费日期的四核定工作,按时、按量向用水户供水。
   
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可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用水合同,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用水户应按核订的水费标准和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者,按拖欠水费额,每逾期一个月交滞纳金3-5%,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对停水造成的损失,由拒交水费的用水户自行负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以水养水。
   
由水利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内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水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费。
   
第十九条  水费只能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程维修养护费、动力燃料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
   
(二)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辅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管理经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观测、绿化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应当专户列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动用此项经费需经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每年度开始前,要编制水费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批;水费使用的预决算应当每年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水费标准执行情况实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地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水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灌区内的水费标准按江西省物价局〔1991〕第0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船舶、竹木过闸收费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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