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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水利局窗口服务指南
来源:仙游县鲤城街道蜚山村农廉网 发布时间:2013-6-4 录入:吉水县水利局 浏览次数:

吉水县水利局窗口服务指南

 

一、办理事项

河道采砂,权限内取水许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小型水库审批,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排,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核准,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许可,建设项目水资源认证报告书审批,涉河建设项目,河道工程维护的行政审批及规费的征收、行政处罚等。

二、办事程序

受理申请——填写有关表格(申请报告)——审查批准——发证

三、申报材料

1、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五)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2、权限内取水许可   (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五)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提交书面申请及水土保持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三份。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小型水库审批    (一)申请报告;(二)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级设计报告;(三)流域规划审查同意书;(四)取水许可申请同意书;(五)专家评审意见。

     5、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排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6、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一)申请书;(二)水土保持方案书。

7、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核准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三)建设项目所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四)占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影响河道、水库管护设施情况,以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五)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对河道影响及处理分析论证及评审意见;(六)度汛措施和现场清理复原承诺文件。

8、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许可    (一)申请书;(二)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影响河道管护设施情况,以及该临时设施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三)该临时设计对河道行洪的影响及处理分析论证材料及评审意见;(四)度汛措施和现场清理复原承诺文件。

9、建设项目水资源证证报告书审批   (一)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式20份;(三)工程建设方案;(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10、涉河建设项目审批    建设项目申请等有关建设项目资料

四、承诺时限

1、河道采砂    20天

2、取水许可    20天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60天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小型水库审批     20天

5、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排    20天

6、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0天

7、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核准      20天

8、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许可    20天

9、建设项目水资源认证报告书审批        30天

10、涉河建设项目审查          60天

五、收费项目和依据

1、河道砂石资源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

2、取水许可证工本费:计价费字[1997]2500号

3、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4、水资源费: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5、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水利厅赣价费字(1995)37号、赣财综字(1995)69号、赣水水保字(1995)008号。

6、涉河建设项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7、河道工程维护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六、收费标准

1、河道砂石资源费   0.6元/吨

2、取水许可证工本费      10元/本

3、水资源费    工业取水:地表水0.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025元/立方米,生活取水:地表水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2元/立方米。水电发电取水:0.0015元/千瓦时,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0.0015元/立方米。其它取水:地表水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2元/立方米。

4、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①损坏水土保持生物设施的,按生产建设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收费一元;②对损坏水土保持工程及其它水土保持设施的,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造价收取。

6、水流失防治费:①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方案的治理费用一次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治费(其中2%用于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各项支出)。②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及建厂(房)、挖砂(河道采砂除外)、在河道采砂的按《江西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执行等建设项目没有治理方案的,按其破坏地貌的弃土、弃石、弃渣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费。

烧砖、烧瓦按其破坏地貌程度来收取防治费,为便于计算按其产量每万块砖交纳10元,每万块瓦交纳5元。③采矿、采石、采煤和烧制石灰、水泥等生产建设项目没有治理方案的按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石、弃渣量折算产品的产量计收水土流失防治费(见下表)。对不易折算产品产量计收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实际倾倒的弃土、弃石、弃渣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2元。

产品名称

计收单位

收费标准

产品名称

计收单位

收费标准

水泥

元/吨

1.0

萤石矿

元/吨

1.5

石灰

元/吨

0.5

元/吨

400

采石

元/立方米

1.0

元/吨

300

煤炭

元/吨

1.0

元/吨

200

铁矿

元/吨

3.0

元/克

1.0

硫铁矿

元/吨

2.5

氧化混合稀土

元/吨

2000

七、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律依据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销售、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8、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罚款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0、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1、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或者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安装、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或者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2、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3、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责令恢复原状,罚款,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15、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擅自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清除障碍、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拆除、责令恢复原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法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擅自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彻底平毁。因特殊原因需要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长江干流上圈圩或者堵支,必须报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17、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影响防洪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防浪、护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清除、排除阻碍、责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2至4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的;
  (三)弃置、堆放沉船、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废弃物的;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五)其他有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等危害大坝安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拆除、责令恢复原貌、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0、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恢复原貌、责令清除、拆除障碍、责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二)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至4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2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以及未对其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审查同意或未按审查批准的位置、界线、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或虽经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罚款、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开发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拆除,责令恢复原貌、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三)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24、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25、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水闸、排水渠系等水工程及设施和防汛备用器材、物料及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26、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7、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8、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造成水土流失的;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等危害大坝安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等危害大坝安全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采砂船只等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

30、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赔偿损失、罚款、吊销准采证

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

31、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补交管理费、吊销准采证

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三)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管理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准采证。

32、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全垦造林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垦、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全垦造林。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五元罚款。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33、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垦、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34、在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采石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5、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6、在生产建设中排弃固体废弃物,未按水保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存放场堆放;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存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37、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开办小型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等生产活动,未填报水土保持方案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中的水保设施未实施  “三同时”,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限期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依法开办小型工程建设项目,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动工的,或者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38、在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采石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4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8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9、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5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9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40、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60条: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联系电话:0796—3522316     3528931

投诉电话:0796—3522316     352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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