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既是农产品生产大国也是消费大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当前,我国大量分散农户的小规模经营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重要制度因素。要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必须从生产源头抓起,从规范农户的行为入手,而农户行为又与其所处的产业组织结构密切相关。因此,建立一个能够有效管理和控制农户行为的组织载体将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农民合作社是一种介于市场交易和垂直一体化之间的垂直协作形式,从理论上讲是解决农产品安全问题的可行途径。农民合作社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控制源于其对农产品生产决策权的重新配置。农户加入合作社后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让渡其生产决策权,尤其是对农产品质量有重要影响的化肥和农药采购权、化肥和农药施用权、采收时间决策权等。可以说,农户家庭分散的生产决策权向合作社集中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制度安排。但现实中,具有地缘优势的农民合作社却没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从合作社的规模角度分析合作社如何有效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的问题。这里所说的合作社规模是指合作社的人数,而且是泛指合作社社员以及合作社带动的非社员农户数量。
合作社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中的“集体行动困境”
农民合作社虽然可以在农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参与农产品的生产决策过程,进而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但农民合作社是农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户家庭依然是合作社内部的基本生产单位,很多农户仅仅是为了分享合作社可能为其带来的收益才选择加入合作社,为合作社的声誉和品牌等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资产作出相应的贡献的主动性较差,从而导致合作社容易陷入“集体行动的困境”,出现农户的“搭便车”行为。这里的“搭便车”行为是指质量“搭便车”,即部分农户为增加产量,不按合作社的质量要求进行生产(如违规使用农药),却以质量安全农产品的(高)价格出售给合作社,从而出现“失信者”比“守信者”获得的收益更高的现象。在合作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中,农户的“搭便车”行为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一方面,由于合作社内部大部分农户的土地相互连接,个别农户为增加产量而实施的违规施药行为会影响到其他农户的生产环境,进而降低合作社农产品质量的平均水平。另一方面,部分农户的“搭便车”行为会刺激其他农户滋生一种“坐享其成”的心态。如果难以阻止周围人的“搭便车”行为,其自身也会选择“搭便车”。当“搭便车”行为在合作社内部普遍存在时,不仅会造成合作社的农产品质量控制失灵,更为重要的是使得农户不愿意相信他人的合作行为,导致合作社内部信任缺失,长期质量合作难以为继。
合作社规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的关系
农民合作社的经营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合作社可能取得的经营效果。合作社经营规模的扩大最直接表现为社员农户数量或合作社带动农户数量的增加。合作社经营规模的扩大有利于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可以为农户的盈余返还创造必要的物质基础;但农户数量的增加也会增加合作社的经营管理难度。美国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曼瑟尔·奥尔森认为,集体行动中的“搭便车”行为会随群体成员数量的增加而加剧。为此,奥尔森提出了克服“集体行动困境”的三个要素,即集体规模、结构(成员异质性)和集体治理机制(强制或选择性激励)。农民合作社作为一种集体经济形式,应该有一个适度的社员规模(包括带动农户的数量)。首先,合作社的规模不应该过大,否则会加大合作社内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及协调的难度。在生产质量安全的农产品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合作社规模的扩大会稀释守信农户的平均收益;同时随着农户数量的增加,合作社识别农户对合作社贡献多少的成本也不断增加,使个别失信农户容易逃过监督和惩罚,从而刺激农户的“搭便车”行为。其次,合作社应保持适当的规模,这主要是出于对经济效益的考量。合作社的主要目标是实现社员利益最大化,在这一点上与企业并无差别。只有通过价格拉力或成本降低增加农户的收益,才能激励“理性小农”的安全生产行为。合作社通过保持适当的规模,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增强渠道议价能力、提升交易稳定性和市场营销能力,从而使农户能够在生产质量安全的农产品中获得更多的收益。最后,合作社规模的大小具有较强的情境依赖性,并无绝对的数量标准,合作社所生产的农产品类型、是否企业领办、合作社管理者的领导能力等因素都会影响合作社规模大小的具体选择。
基于规模管理的合作社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对策
农民合作社的规模会影响合作社的内部治理和质量监督的效率。实现效率最优的社员规模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来说至关重要,为此应加强对合作社规模的管理并优化质量监督机制。一是加强对合作社的准入和退出管理。在最低生产规模、出资金额、农业技术水平、是否是兼业化的农民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以界定合作社的边际成员,特别是关注申请入社农户的道德和信誉水平;同时,应在保障农户剩余权的基础上适度提升合作社的退出成本,建立社员资本账户或入社费制度,辅以农产品质量评价的触发退出制度,通过增加农户的退出成本激励农户的质量合作行为。二是完善合作社的治理结构。赋予合作社理事会或管理机构农产品质量控制的权威和权力,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授权其行使质量管理主体的责任,在生产投入品采购、生产过程管理和质量监督、农产品质量检测、农产品包装等方面拥有决策权和监督权;同时,合作社治理中应加强普通农户的参与和监督,防止因“内部人控制”造成利益侵占,使农户能够从生产质量安全的农产品中获得应有的、公平的回报。三是合理设计合作社内部的农产品质量监督体系。完善合作社农产品质量标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计基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跨期支付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担保机制等约束机制,增强农户在农产品质量控制中的自律性、增加失信惩罚的威慑力,从而实现合作社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控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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